35位消费者告乐视“欺诈” 电视机型号被更换败局
由于在乐视商城订购的乐视超级电视“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被换成另一款型号“超3X50”,35位消费者日前将乐视公司起诉至法院。
2015年9月19日,乐视公司举办“黑色919红色乐迷节”,当天,乐视商城等平台销售的乐视超级电视、超级手机全都降价500元,现货开放销售。
深圳消费者武先生和上海消费者黄先生告诉记者,当时看到乐视商城的广告,称购买乐视8年全屏会员,赠送一台“X50AIR(张艺谋《归来》艺术版)”超级电视(以下简称“X50AIR艺术版”),感到很划算,当即下单购买。
北京消费者姜先生怕抢不到,专门找朋友要了一个可以直接购买电视机的“乐码”,没买会员,而是直接购买了一台“X50AIR艺术版”超级电视。
虽然乐视承诺7个工作日发货,这几位消费者却迟迟没有等到自己心仪的电视。此后,黄先生和姜先生接到乐视客服人员的电话,告知他们“X50AIR艺术版”超级电视无货,将免费升级成新款的“超3X50”超级电视。黄先生和姜先生没有马上同意,上网查询了这款他们不熟悉的“超3X50”超级电视。
黄先生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我一查发现,相比‘X50AIR艺术版’的配置,‘超3X50’不仅不是升级版,还是降级版。”黄先生给记者提供了一个对比单:虽然芯片升级为MSTAR6A928处理器,但是ROM(机身存储)容量从16G降低到8G,扬声器功率从40W降低到20W,扬声器数量从5个降低到4个,原本赠送的超级遥控器也被取消,手机/PAD遥控功能也取消了,卡拉OK接口也取消了……
于是,黄先生和姜先生都拒绝更换型号,要求依合同约定送“X50AIR艺术版”超级电视,但让他们没想到的是,等到电视机送来,开箱一看,依然是已经被明确拒绝的“超3X50”超级电视。
深圳的武先生则表示,没有收到过客服人员的电话,不知道“X50AIR艺术版”因货源不足要换成“超3X50”的事,直到电视机送到父母家,他才发现已被更换了型号。
不顺利的维权
订购的电视机被强行换成其他型号,这让几位消费者不满。黄先生在收货时发现型号不对,当即表示拒绝签收,并致电乐视客服要求换成预定的“X50AIR艺术版”。乐视客服表示要上报解决这一问题。经过几番交涉后,乐视客服给黄先生打电话表示,由于其没有收货,因此只能取消订单,强制退款。
姜先生和武先生的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了“超3X50”超级电视。乐视客服表示,如果要退货,则需要他们自己负担100元的物流费用。姜先生和武先生向客服投诉,却被不断拖延,经过多番交涉,乐视公司只答应可以退机退款,另外给消费者几个月的会员权益或者300元乐视商城的代金券作为补偿。
武先生认为,乐视在未告知他的情况下,将其订购的电视机换了型号,这是一种欺诈行为。黄先生表示,2015年10月17日,他致电乐视要求更换回自己订购的“X50AIR艺术版”,乐视客服表示该型号没有货,但是他10月25日在乐视官网上看到,“X50AIR艺术版”依然在销售,“要么就是有货,但乐视不愿提供;要么就是已经没货了还在骗其他消费者去买,不管是哪一种行为,都是欺诈。”黄先生说。
要求退一赔三
针对消费者提出的质疑,记者于1月15日向乐视公司发去采访函。乐视公司公关部门于1月20日向记者回复其曾于2015年9月24日发布的一则公告。该公告称,919活动当天,包括“X50AIR艺术版”在内的两款畅销机型支付率远超其预期,为表达对乐迷的谢意,已下订单购买两款机型的用户可选择免费升级为新品超级电视第三代“超3X50”。而对于本次消费者的集体起诉以及消费者提出的为何更换型号、新型号部分配置降低等问题,乐视公关部门没有回复。
在维权无果的情况下,包括武先生、黄先生、姜先生在内的35位消费者以乐视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欺诈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将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网(58.800,0.00, 0.00%)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购货款,并给予消费者货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法院受理了该案。
观点声音:不按约发货涉嫌欺诈
中国政法大学朱巍副教授:经营者单方面更改合同约定,不管其是否告知消费者要更改型号,都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一种错误行为。由于经营者是过错方,因此退货的物流费用也应该由经营者承担。但若要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欺诈,则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在销售时就已经没有预定的商品,或者证明更换后的商品性能全面低于预定的商品。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苏号朋:目前对欺诈的定义有两种,一种是主观说,即要求实施者有主观的故意;另一种是客观说,只要实施者有某种行为,即可构成欺诈。一般来说,这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这两种观点判定欺诈的判例都有。如消费者未得到有效告知即被更换了商品型号,则经营者涉嫌欺诈;如果经营者有效告知消费者将更换型号,但消费者未同意,经营者仍提供非合同中约定的商品,则涉嫌合同违约。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顾问乔聪军: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而第五条第十项是: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显然,经营者收取货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给消费者提供商品,属于该《办法》认定的欺诈行为。而且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有这类行为即可认定为欺诈,无需证明经营者是否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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